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72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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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傑(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左手環繞胡 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與事實不符,輕易採信告訴人胡佳雨之敘事,顛倒衝突順序,不能完全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犯意或依此證詞加重被告之傷害犯意;「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這段敘述有錯,是從椅子上拖下之後就發生,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發生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的行為,不是蓄意造成的,是為了阻止她的攻擊行為;㈡原審科刑敘述「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忽視兩造過往相處之所受不法侵害處境造成的因果關係;被告因長期受到不法行為對待,長期以來不堪其擾,受到嚴重影響,因而難以理性應對解決糾紛;㈢被告已陳明須扶養父母兩人,原審量刑有所疏漏,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出現嚴重收支問題;請考量被告處境給予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毆打告訴人後腦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不開心有打告訴人巴掌、抓住告訴人雙手後,再多打幾下巴掌,於告訴人哭訴後,其不爽就拉告訴人雙腳,那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椅子倒了後告訴人的手就直接掐其眼睛、其把皮帶搶下來後有還擊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是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腦之際,告訴人亦有徒手用力抓被告左眼之行為,然被告先前即已對告訴人為諸多傷害行為,復抓住告訴人雙腿將其椅子上拖下之行為,其等間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使其因疼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已為成年人,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考量其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所陳其與告訴人過去之互動、糾紛如何致其難以理性應對云云,並未逸脫原審業已審酌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原審科刑所酌被告業已成年,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並無違誤;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原審業已將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乙節納入量刑考量,縱將被告有父母待扶養之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胡佳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胡佳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起訴書重複記載右耳膜破損,應予刪除);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起訴書僅略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應予補充)、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林瑋傑、胡佳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瑋傑、被告胡佳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傑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胡佳雨發生爭執後,徒 手及持皮帶毆打胡佳雨,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多處瘀青、背痛等傷勢部分固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胡佳雨所受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為其造成,並辯稱:胡佳雨耳朵及顱骨骨折之傷勢都不是在案發當天驗傷,我沒有那麼大力攻擊胡佳雨,這些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胡佳雨固坦承有以腳踢向林瑋傑、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及以手抓林瑋傑左眼,並造成其受有前揭眼部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當時有無踢中或持皮帶甩中林瑋傑,縱使我所為有導致林瑋傑受傷,也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佳雨辯護稱:林瑋傑所稱胡佳雨係站在床墊上踢踹其腹部,及於雙方面對面之情形下攻擊其左眼等傷害情節均不屬實,且被告胡佳雨係在遭箝住脖子並持續毆打頭部之情形下,為了推開林瑋傑才會向上抵住其眼睛,依被告胡佳雨因遭毆打導致骨裂、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乙情,可知當時情況緊急,若其繼續遭受毆打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被告胡佳雨所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林瑋傑徒手、持皮帶毆打胡佳雨,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左背痛等傷害;被告胡佳雨則徒手抓林瑋傑之眼睛,導致其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5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9、150至151頁),並有龍興診所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62、63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胡佳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之右側耳膜外傷性穿 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瑋傑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林瑋傑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胡佳雨耳光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下述),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58頁)。 ⒊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O122207836號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胡佳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至126頁)。自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所證情節並無不符,實足以補強告訴人胡佳雨所述屬實,告訴人胡佳雨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猛力打耳光、以拳頭持續毆打後腦處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瑋傑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胡佳雨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案發3日後耳鳴停止後發現聽力有受損情形,始又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再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頁),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佳雨所證情節均屬相符,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佳雨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自不能僅以證人胡佳雨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己身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即認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林瑋傑毆打所造成。至被告林瑋傑辯稱以其出手力道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胡佳雨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 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胡佳雨將我 的手機搶走,我抓緊她的雙手要將手機搶回來,但她一直不放手,就用一隻腳踹我的肚子,當時胡佳雨站是在床墊上,我站在地板上,她的腳可以踢到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6、137頁)。告訴人林瑋傑於112年9月30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字第112150038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林瑋傑所受傷勢情形與其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尚稱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胡佳雨固否認曾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期間以腳踢告訴人林 瑋傑之腹部,然依告訴人林瑋傑提出其與被告胡佳雨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胡佳雨與林瑋傑於案發後談及衝突過程係何人「主動施暴」時,被告胡佳雨向告訴人林瑋傑表示:「我那(按應為拿)你手機之後,你抓住我雙手,後面要你道歉 你就開始呼巴掌施暴」,告訴人林瑋傑反問:「因為妳已經踹我一腳很大力;妳承認嗎」後,被告胡佳雨回稱:「大力到 你一點傷都沒有,我只是為了掙脫你的控制,雙手都被抓住,我只能用踢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7頁),足見證人林瑋傑指稱其於第一波衝突中,抓住被告胡佳雨之雙手欲搶回手機之際,遭被告胡佳雨踢踹腹部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確非無據,堪可採信。 ⒊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瑋傑自稱係遭被告胡佳 雨踢中之位置為上腹部(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0頁),然依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之身高及當時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站立之高度及相對位置,被告胡佳雨實無法踢到告訴人林瑋傑所稱位置等語,主張告訴人林瑋傑所述不實,惟觀諸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並演示之現場情形(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頁及第185頁照片),被告胡佳雨自述其房間內床墊之高度約18、19公分,而其站立於高度約17公分之3包相疊之A4紙上抬起右腳之高度,固約在告訴人林瑋傑站立於地面時之下腹部,而略低於告訴人林瑋傑所稱遭踢擊之位置,然依卷附照片以觀,若其再將小腿用力往前、往上踢踹,尚非不可能踢中告訴人林瑋傑之上腹部,是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演示之案發情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胡佳雨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期間,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瑋傑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二波衝突時,有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 揮擊,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佳雨除了以腳踹我之外, 還有拿皮帶攻擊我,她是拿皮帶對著我甩,直接打在我身上,我一開始就擋開,但是她不願意停手,之後我有把皮帶搶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告胡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乙情一致(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並有告訴人林瑋傑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堪認其指訴應屬真實。 ⒉被告胡佳雨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揮舞皮帶僅係為與告訴人 林瑋傑保持距離,不知道有無有打中對方等語,然告訴人林瑋傑手部確有多處瘀傷,有前開傷勢照片足佐,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揮舞皮帶行為可能係造成對方左右手臂瘀青之原因(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胡佳雨持皮帶向告訴人林瑋傑揮擊時,應有擊中其手部,被告胡佳雨此部分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胡佳雨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中,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之腹 部,於第二波衝突中,曾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揮擊,復於告訴人林瑋傑毆打其頭部時,徒手抓告訴人林瑋傑之眼睛,致告訴人林瑋傑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於雙方爭搶手機時以腳踢踹 告訴人林瑋傑腹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係對告訴人林瑋傑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②本案第二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持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 前,雖有遭告訴人林瑋傑出手毆打,然當時該等不法侵害已經過去,依上開說明,其拾起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行為,亦不能認為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③至被告胡佳雨於本案第二波衝突中,固係於遭告訴人林瑋傑 毆打後腦之同時,徒手用力抓告訴人林瑋傑之左眼,然被告胡佳雨先前即已對告訴人林瑋傑為傷害行為,其等間進而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胡佳雨本有傷害之犯意,已難主張其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胡佳雨此部分所為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林瑋傑眼部,使其因疼痛難忍而停止攻擊,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瑋傑、胡佳雨前揭所辯,要與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傑、胡佳雨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傑、胡佳雨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因本案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瑋傑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告訴人胡佳雨所受較嚴重之耳膜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均否認犯罪、被告胡佳雨亦僅坦承造成告訴人林瑋傑所受眼部傷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89、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經濟狀況拮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胡佳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拮据、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