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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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