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1730-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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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浩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係家中經濟支柱,希 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從輕量刑,得早日服刑完畢孝順年邁母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詐欺各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中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尚有姊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復在監執行,所稱於超商工作之經濟狀況係在其入監前,被告現又經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缺血性壞死,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亦難認其現有正當工作,顯無從認定被告上訴所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僅能賴其扶養母親乙節為真,自無從據此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既已考量前情而為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其斯時之女友劉宜妮( 原名為何宜妮,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吳浩東或轉帳至系爭 帳戶如附表所示,劉宜妮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在新北市 五股區五福路上某統一超商提領交給吳浩東。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茹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197至199頁)、證人劉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153至154、182、197至199、、2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茹妃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0頁)、告訴人周榮煌提出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87頁)、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張芮綺提出與被告iMessag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轉帳成功紀錄之截圖(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林文琳提出之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110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23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7至2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取得財物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25頁),可見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曾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30元及匯回2,000元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所得 主文 1 林茹妃 吳浩東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茹妃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茹妃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131盒,共計32,25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茹妃陷於錯誤,面交現金及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 27,700元(現金面交) 無 27,700+4,550=32,25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4,550元 系爭帳戶 2 周榮煌 吳浩東於110年1月13日20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周榮煌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周榮煌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5,5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周榮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嗣經周榮煌多次催討,吳浩東即以因假日送貨較慢云云虛應,並於110年1月18日僅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930元)給周榮煌,復因周榮煌要求退款,吳浩東僅匯回2,000元後,即置之不理。 110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 15,500元 系爭帳戶 15,000-000-0,000=12,57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芮綺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張芮綺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張芮綺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3,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張芮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 13,000元 系爭帳戶 13,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文琳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文琳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文琳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23盒,共計8,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文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 8,000元 系爭帳戶 8,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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