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731-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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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成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情,是吳政洋給伊的,伊如果知道是贓物,一開始跑給警察追就好了,何必讓警方攔查,且伊不可能知道是失竊之車牌,伊是向吳政洋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UF56X27B162288)有懸 掛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7、18至20頁),而上開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屬於贓物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4至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承認向來路不明之人以3萬元購買車牌 ,會有購買贓物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依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但伊有問送牌的人有無權利證明文件,但一直沒有,所以最後伊不願意買,送車牌的人是被告自己接觸的,伊只知道送車牌之人沒有證明文件,伊不敢買。沒有證明文件也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故依證人吳政洋上開所述,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接觸送車牌之人予以購買,且其所購買之價格高達3萬元,復非向監理機關請領之合法車牌,依一般車輛買賣經驗,除係依法由法院拍賣等情形外,一般車牌並非可供自由拆卸買賣之標的,車牌亦是表彰與汽車相關資訊之重要證明,故被告以3萬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前揭失竊之車牌,益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復辯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所辯難認可採。而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重覆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 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政洋出庭解釋, 被告在不知情下購買車牌的原由,又由於吳政洋拒不承認,請傳喚謝證人汝南出庭做證,被告實是向吳政洋所購買,以還被告之清白云云。 ㈡經查,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 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