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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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