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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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