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73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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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謝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有摻雜到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採尿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缺乏戒斷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考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除據原審予以論駁外,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類之閾值濃度為647ng/mL,已遠逾判斷為陽性之閾值門檻300ng/mL(參偵卷第25頁),顯非摻雜誤食所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謝文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因車輛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60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從來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去問賣伊安非他命的人,對方說當時急,沒有袋子,就隨手拿了用過的袋子裝了安非他命給伊,可能是因為這樣混到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載26小時內等語,容有誤會)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可能是賣家重複使用包裝袋而摻到海洛因致其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之辯解,難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2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1號 、2045號 、2046號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對於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能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在當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被告 供稱:本件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等語(見院卷第37頁)。經查,本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則該玻璃球應可同時檢測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扣案玻璃球經員警以毒品試劑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初篩結果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供稱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食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