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73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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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告訴人呂佳樺所有之水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出門都自己帶保特瓶,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呂佳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水瓶1個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偵卷17-20、4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本案竊嫌為被告,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10年11月3 日12時50分因故返回家中,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把水瓶掛在機車掛勾上,同日13時45分要再使用機車時發現水瓶不見,我告知大樓警衛請他協助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左右,有一名不明男子將我的保溫瓶拿走,該中年男子身穿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有一件墨綠色外套且戴藍色口罩(偵卷第13-14頁)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水瓶遭竊取之過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僅見該人係身穿墨綠色外 套、粉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拖鞋,配戴口罩(露出眼鼻但遮住嘴部)之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竊嫌之臉孔輪廓(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到案時固穿著墨綠色外套、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鞋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可憑(偵卷第7、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穿之墨綠色外套近似,然上開外套之顏色及樣式在市面上並非罕見,且被告到案時所穿上衣及鞋子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穿著明顯不同,在無其他可資辨認人別特徵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到案時之外套款式與竊嫌之穿著類似,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況被告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日(110年11月3日)已逾2月,實難以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推論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之臉部特徵、衣著比對,遽認竊取水瓶之人為被告,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掛在機車上之保溫瓶被人取走,並嗣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嫌之衣著特徵,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竊嫌雖全程配戴口罩,卻未以正確方式配戴,故仍遭拍攝存錄臉部特徵,而竊嫌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身著外套及長褲,均與被告之長相及衣著特徵相符;②被告自陳居無定所、平時都在板橋車站周邊活動,於上午7時起在外遊蕩至晚上10時回到板橋車站過夜等語,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係於110年11月3日12時51分徒步經過板橋○○路000巷口,嗣於同日13時37分前往○○路0段00號之犯罪地點並遂行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居所及日常活動地點,與本案案發地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③原審雖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已有不同,惟被告衣著風格態樣有變,非無可能,又兩者整體服裝差異相去不遠,身形、相貌均極度相似,縱有所差異仍可輕易變裝,遑論監視器畫面係由上往下俯角拍攝,自無從僅憑上情遽論被告無涉本案犯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其本人,縱使被告到案時所穿之墨綠色外套與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之衣著類似,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且該款式之外套為常見之服裝,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其水瓶遭竊之過程,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則該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固以被告係本案水瓶失竊地區常見之遊民、竊嫌出沒地點與被告日常活動地點具有一定地緣關係,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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