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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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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