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738-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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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3054號、第3055 號、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第3059號、第3060號、第 3061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均撤銷。 涂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家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其友人 賴○○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其友人賴○○未清空原置於上開車廂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而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間,與彭曉雯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 住處期間之某日,見彭曉雯之胞妹彭淑婷交予彭曉雯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在上揭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門口,發現陳凱賢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嗣為涂家偉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㈢、㈣、㈦提起上訴,被告涂家偉(下稱 被告)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確 實有拿,但不是要偷;事實欄一㈡部分伊跟彭曉雯同居,因為卡是她妹妹的,那時候應該是誤拿,伊本來是要拿彭曉雯的卡;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陳凱賢是工作夥伴關係,他下山採購五金用品,伊沒有在五金行,伊有看到他的皮包,但是是在停車場的草堆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賴○○、被害人彭淑婷、陳 凱賢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86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原審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陳凱賢、證人彭曉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第84至85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賴○○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賴○○遭竊之印章、黑色包包及通報單照片、被害人彭淑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彭淑婷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照片、被害人陳凱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凱賢遭竊之證件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7號卷第21頁、第29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第23頁、偵字第30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賴○○的相關文件及包包,伊有拿起來, 就放在贓車裡面,當時賴○○沒有同意伊拿上開物品,因為他包包放在車上,當時賴○○的機車是被伊棄置在遊藝場前面,且他也有問伊裡面的東西,但伊當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借機車給被告,當時置物箱內的黑色手提包1個、「賴○○」木製印章1個、賴○○-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文件2張沒清出來,直接一併交給被告,後來被告還車了,上開物品就不見了,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賴○○同意下,告訴人賴○○對於上開物品並非由被告管領持有,而係在告訴人管領監督狀態,縱令被告行竊時,告訴人賴○○將機車借給被告,惟機車置物箱仍係處於告訴人賴○○管領監督下,而被告取走告訴人賴○○置物箱內物品,自該當竊盜罪。 ⒊就事實攔一㈡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彭淑婷的 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伊跟彭曉雯的租屋處拿到的。…(檢察官問:所以你承認有在未經同意之下,拿走彭淑婷的中華郵政金融卡?)因為伊等兩個也常常都沒有說就拿了,伊不是偷的,只是伊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就拿,沒有還給彭淑婷,所以才讓她去補辦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婷於警詢中證稱:該金融卡伊交由伊姊使用,由伊姊保管,伊姊姊彭曉雯有告知約於112年7月不明原因遺失失竊,不知道何處遺失失竊,有請伊去補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12頁)。證人彭曉雯則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伊等好像有在112年7月搬家,伊一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跟伊妹說,伊已經叫伊妹去補辦等語(見偵字第3058號卷第84頁)相符,佐以彭淑婷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係於未經彭淑婷及彭曉雯同意下,破壞彭曉雯對於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管領支配,而取走該中華郵政金融卡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罪。 ⒋就事實攔一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11 1年5、6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九如五金賣場」門口旁,竊取被害人陳凱賢之皮夾及其内物品之事實(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90頁),且被害人即證人陳凱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5、6月間,上班出外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九如五金賣場」購物返回公司時發現皮夾因不明原因遺失,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伊的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因伊未交付給他,是伊自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2至14頁),雖被害人陳凱賢對於其皮夾究竟如何遺失並不知情,然此部分之事實,尚應本於卷内事證綜合考量後予以認定,而非逕以被害人陳凱賢物品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結果,即認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人陳凱賢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該等物品均係連同他人遭竊取之物品一同在被告另案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車廂内所扣得,又被告除未歸還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及其内物品外,於上開機車内亦僅扣得被害人陳凱賢皮夾内之物品、並未起獲皮夾,是由該等客觀情境及嗣後查獲之情形觀之,被告顯然係竊取被害人陳凱賢所有之皮夾及其内物品後,而非僅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竊盜之犯行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㈢示所示竊盜罪行為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間某時,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前開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未 予詳究,逕論以侵占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亦未有當。 ⒊原審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於理由中載明不論以累犯,卻於 主文中記載累犯,其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之處,亦有疏誤。 ⒋檢察官上訴以事實欄一㈡、㈢應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事實 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一再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個、先前從事民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㈢竊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24號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事實欄一㈢、㈣、㈦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偵查案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3 事實欄一㈠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涂家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㈢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家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賴○○) 1枚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均已發還 2 新竹縣政府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賴○○) 2張 3 黑色手提包(賴○○) 1個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彭淑婷)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發還 5 身分證(陳凱賢) 1張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均已發還 6 健保卡(陳凱賢)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凱賢) 1張 8 元大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9 玉山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陳凱賢) 1張 11 身分證(涂家偉) 1張 經查均與本案無關 12 健保卡(涂家偉) 1張 13 手套 1雙 14 綠色背包 1個 15 寶特瓶 1個 16 發票 2張 17 吸管 1支 18 牙線棒 1支 19 上衣 1件 20 短褲 1件 21 工具(吸油管、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工具夾) 4件 22 手機 2支 23 電子磅秤 1台 24 銀色安全帽 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