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740-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進勇(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被告林於城居住在上址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並在1樓經營商店,2人為鄰居關係。適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整理物品時,告訴人經過駐足觀看,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打我 ,我只是防衛抓他的手,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 0.8×0.1公分)等傷勢,有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11263卷》第25頁)。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僅稱:我們 起爭執、打起來、互毆、我先動手、我出手打被告、被告也有打我等語(見偵11263卷第9至12、67至69頁)。是依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內容,究竟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是以何姿勢、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自難依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據,先予敘明。㈢經原審勘驗商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75至77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是告訴人先出拳揮打被告胸部,被告遭攻擊後,只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衣服,始終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林於城也有打我」等語,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認為真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9日大約早上7時許,在 我經營的裕茂食品商店,當時我在工作擦雞蛋,許進勇就走在我斜前方一直盯著我看,然後他就開始跟我起口角,之後他向我動手,揮拳朝我左胸口重擊,我就往旁邊移動,他向我要打第2拳時,我使用大外割把他壓制住,後來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還手,我就放開他,但他又朝我要再度攻擊,我再次朝他大外割壓制住,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自己也有跌倒等語(見偵11263卷第15至16頁),核與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出於防衛而抓住告訴人之手等情,應非虛妄。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被告因而伸手拉 扯告訴人手臂、衣服,是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動,確係遭 受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防衛行為,尚屬有據。 ⒉此外,被告遭受攻擊時,僅以拉扯之方式反制,卷內亦無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犯行,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右側前臂挫傷(約1×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約0.8×0.1公分)」,可認告訴人傷勢微小,是以,被告所為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難為據,又附表一、二所示 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行為,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微小傷勢,係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依法係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 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判決書記載:「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 左側移動。07:51:05林於城雙手拉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畫面右側方向拉」,此時告訴人傷害被告已成過去,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不無疑義?且被告拉住告訴人移動後並無監視器畫面,則被告林於城有無毆打告訴人亦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有打他等語,告訴人主張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書並未說明。⒉被告為前述之行為緃認為不構成傷害,有無構成過失傷害之可能,因原審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而未論及,亦未說明其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固屬一致,惟均 無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究竟被告是以何姿勢、手段、毆打告訴人之何部位、次數?均未明確,已如前述。⒉從附表一、二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見被告遭告訴人攻擊,被告以拉扯之方式反制,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另有任何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外存有傷害之可能性,被 告可能符合過失傷害要件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負擔舉證責任以證其說。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係屬不罰,檢察官仍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且就上訴所指之情狀,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1至74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監視器時間(下同)07:49:02林於城正在顧店。 07:49:43許進勇進入畫面,與林於城說話。 2 07:51:02許進勇走近林於城。 07:51:03以右手揮拳打林於城。 3 07:51:04林於城抓住許進勇的手,許進勇試圖甩開 林於城的手。 4 07:51:05許進勇被林於城拉住往畫面左側移動。 【附表一】:原審勘驗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見審卷第75至77 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07:51:03許進勇以右手揮打林於城胸口,林於城以 右手抓住許進勇上臂,許進勇抓住林於城左手。 2 07:51:04林於城以右手拉許進勇衣服,許進勇左手 扯住林於城衣領。 3 07:51:05林於城雙手拉住許進勇衣服,將許進勇往 畫面右側方向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