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42-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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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嚴道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陳亮言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 前,即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4時43分43秒起遭游義輝、林駿宇毆打,至告訴人、被告有肢體接觸之4時44分7秒至9秒間,已有約20秒之間隔,且告訴人伸手之同時口出「好了、好了」等語,在在足徵告訴人伸手之用意係在勸阻游義輝、林駿宇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被告係遭游義輝、林駿宇攻擊,而全與告訴人無涉,此參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甚明,是其既未遭告訴人攻擊,應可查悉告訴人出手之用意係在化解衝突;是被告出於對告訴人伸手之用意有所誤認,進而以衝撞、撐開、推開等方式向告訴人實施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於客觀上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左臉遭被告右肩撞傷而有紅腫、瘀血及遭被告揮開而受有肩頸部位紅腫等傷害,其所為已構成誤想防衛之情,而顯然有刑法第14條有認識之過失甚明。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應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始為妥當,尚難認其毫無罪責;再者,依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所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被告實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被告與他人毆打的過程中,其因勸架遭受波及云云(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指證:勘驗筆錄「4時44分7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的那一段時間,其一開始上前要抓住被告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再一次抓住被告時,被告把我揮開,造成我脖子部位受傷云云(原審卷第39頁)。㈡然依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伸手阻擋,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見原審卷第38頁之勘驗筆錄及第95至100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於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2秒後之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則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僅約4秒,加以當時有B女在旁,難以施力,被告雖有向後掙脫動作,監視照片截圖未見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左臉及肩部,或告訴人因而偏移身體,復未見告訴人有何疼痛或不悅之表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截圖),以告訴人指訴之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衡情當場應有疼痛之反應才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肢體動作致告訴人成傷之處。反觀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勘驗筆錄、第96頁下方截圖),不能排除告訴人之受傷與林駿宇身體撞擊有關。再者告訴人自承當日與動手之游義輝、林駿宇、B男及A男與另一長髮女子同行(見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係遭其同行之他人三人以上毆打,告訴人卻不攔阻其同行正在毆打被告之游義輝、林駿宇、B男,反而抓住被告,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難其客觀公正。 ㈢告訴人僅有上述時間其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一 事,此為其於原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其二人接觸之客觀情況,已如前述,殊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因被告行為所致。此外,檢察官未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再行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認不足採。原判決以尚乏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諭知被告無罪,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道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道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上開3人所 涉相互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陳亮言乃上前勸架,被告已聽聞告訴人說「好了」一詞,並知悉告訴人位置相當接近,可預見其實施衝撞、撐開、推開等有形物理力,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以雙手用力推開、撐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犯罪事實為「被告嚴道昇與游義輝、林駿宇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上址SOGO錢櫃5樓電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即徒手互毆,告訴人上前勸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及肩頸部挫傷等傷害」、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亮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靠近我,當時太多人拉我,我只想往後跑,當下不知道誰拉我等語。經查:㈠於113年1月7日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5樓,被告一行人與告訴人、游義輝、林駿宇一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游義輝、林駿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游義輝、林駿宇、陳柏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9、23至24頁),並有被告受傷照片、游義輝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詳如後述第㈡點)在卷可稽。而證人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肩頸部挫傷等情,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D 機_D機【03】5 樓電梯口_202401070445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另一側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眼鏡及銀色項鍊,與A女(穿著白色羽絨外套、頭戴貝雷帽之女子)、B女(頭戴鴨舌帽之長髮女子)及其他友人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穿著藍色連帽外套、外套上印有chicago字樣之男子)、A男(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穿著黑色羽絨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與游義輝(穿著黑灰色上衣、背灰色後背包之男子)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1分59秒至4時42分2秒游義輝以右腳踢地板,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10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 時42分22秒游義輝、林駿宇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4秒游義輝、林駿宇將被告圍住並互毆,4時42分24秒至28秒告訴人與被告距離十分靠近,但無法確認是否碰觸到對方。 ㈤4時42分30秒被告於畫面右上角處且被推倒在地,游義輝、林駿宇圍在被告身旁,並持續毆打及踢被告,B女上前勸阻卻遭游義輝推開,此時告訴人站於旁邊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2分46秒至49秒游義輝從包包拿物品後,往畫面右上角處狂奔,眾人見狀隨即上前,4時43分6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貳、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N 機(機房)_N 機( 機房) 【04】5 樓櫃檯_2024010704495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0分0秒-4時43分6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電梯門口及櫃檯,拍攝角度為櫃檯處之監視器,被告穿著黑色外套、戴眼鏡與其友人、A 女、B女站於右側電梯前,林駿宇及A男站於左側電梯前,告訴人與游義輝站於畫面右側櫃檯前。 ㈢4時41分16秒游義輝往左側電梯走,4時41分18秒游義輝走至左側電梯前。4時42分6秒游義輝往A女、B 女方向看,隨後游義輝伸手比劃,隨即雙方發生口角,4時42分9秒林駿宇以右手推被告左肩,隨後游義輝逼近被告、A女、B女,發生推擠及爭執,此時告訴人站於櫃檯前方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對方。 ㈣4時42分1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左側,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碰觸到對方,4時42分16秒至20秒間A女出面阻攔並將被告帶往後方,游義輝仍持續逼近被告,4時42分20秒至22秒游義輝往被告方向跑,隨即開始毆打被告,4時42分23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2分25秒告訴人、林駿宇、游義輝等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無法確認其等動作。 ㈤4時42分47秒至48秒游義輝重新出現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並從包包拿物品後,隨即往畫面右下角跑,再度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㈥此檔案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未見二人有何肢體接觸。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壹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參、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C 機_C機【03】502 、508_20240107044411」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3分0秒-4時47分3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3分1秒被告及A女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女將被告拉往畫面左上方,4時43分10秒二人走至走道另一側。 ㈢4時43分31秒A男(即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A男往被告方向走去,並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41秒游義輝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4時43分42秒林駿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狂奔,隨後游義輝、林駿宇之友人陸續出現,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4秒游義輝、林駿宇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被壓倒在地。 ㈣4時43分45秒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被告方向走,4時43分53秒告訴人走至被告及游義輝等人身旁,並在旁觀看,此時游義輝、林駿宇、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即後述衣服上印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以B男稱之)持續毆打被告,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 ㈤4時44分5秒被告站起身,隨後游義輝、林駿宇及B 男持續毆打、拉扯被告。4時44分10秒告訴人伸手並靠近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4時44分10秒至11秒B女站於被告正前方,B女伸手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4時44分13秒B女站於被告前方伸手將眾人擋住,隨後B女與被告往後退。4時44分16秒畫面可見A女與B女站於游義輝等人與被告中間,被告與B 女不斷往後退、往畫面下方移動,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等亦往畫面下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可見游義輝兩側肩膀、上手臂延伸至胸前有刺青圖樣,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4時44分20秒被告已後退至畫面右下角,游義輝隨即往被告方向追,4時44分21秒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4時44分22秒畫面清楚可見B女站於游義輝前方阻攔,A男、告訴人及其他友人站於游義輝後方,其等跟隨游義輝往畫面右下方走,4時44分34秒眾人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僅服務生仍在場。 ㈥4時44分47秒游義輝與林駿宇返回現場,林駿宇於畫面左側等,游義輝將上衣穿上後於4時44分57秒進入包廂,林駿宇於4時47分3秒往畫面左上方走,隨即離開監視器範圍。 ㈦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肆、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檔名「I 機_I機【03】502 門口_20240107044532 」之錄影畫面 一、畫面時間113年1月7日4時42分40秒-4時45分2秒 ㈠本檔案只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一開始為走道,4時42分42秒至44秒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二人往畫面下方走來,4時43分28秒A男伸手比劃並朝被告方向走,A男與被告相互比劃。4時43分39秒至43秒游義輝朝被告方向狂奔,林駿宇亦緊跟在後向前奔跑,其餘人等亦往被告方向走。4時43分43秒游義輝毆打被告與A女,4時43分45秒至46秒游義輝伸出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伸手阻擋,A男在旁勸阻,隨後游義輝與被告扭打在地,林駿宇上前毆打被告,4時43分52秒衣服有1977字樣之白衣男子(即B男) 上前毆打被告,此時告訴人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接觸。4時43分58秒B女上前制止,眾人仍持續毆打、踢被告。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隨後游義輝、林駿宇、A男、B男、告訴人及其他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4時44分18秒至19秒游義輝將上衣脫掉,隨後往被告方向走。4時44分35秒眾人走至畫面右上角處,距離過遠,無法確認其等動作。4 時44分46秒游義輝與林駿宇往畫面左側走,4時44分57秒游義輝進入畫面左側之包廂,林駿宇停留於走道。 ㈢此檔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㈣此檔案監視器畫面,為上開「第參部分」監視器畫面相同時間、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47至113頁)。 ㈢上開勘驗筆錄第肆部分有關「4時44分4秒被告站起身,林駿 宇身體往後撞到告訴人,其後林駿宇以手拉住被告的頸部,4時44分6秒林駿宇面對被告正面以右腳踢被告。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被告及B女持續往畫面右上方退去」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友人衝突過程中,2人唯一有肢體接觸之處。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推打,受有左臉部、肩頸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上開第肆部分勘驗筆錄「4時44分7秒至9秒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4時44分11秒B女上前阻止,被告往後掙脫開,同時告訴人放手」這段時間外,我與被告並無其他肢體接觸,就是這段時間造成我受傷,一開始我上前要抓住被告時有發生第一次衝撞,被告的右後肩撞到我的左臉,第二次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把我揮開,造成我脖子受傷,可能是被告用雙手推開我,造成我頸部、肩膀挫傷;我左臉的傷勢是紅腫、瘀血,肩頸部傷勢是紅腫,但沒有到瘀血;我當時是要保護被告,我用肢體將雙方人馬隔開,並一直說「好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在他的正後方,我認為被告在混戰過程中不希望有人靠近他、束縛他,所以才會衝撞、推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劃底線部分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前,於4時44分4秒至5秒時林駿宇之身體已先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謂衝撞其身體之人,實為其同行之友人林駿宇,並非被告。其後於4時44分7秒至9秒至4時4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始有肢體接觸,但係告訴人先伸手抓住被告肩膀及手臂,被告為躲避游義輝、林駿宇之追打,掙脫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旋即放手讓被告退去,以被告及告訴人肢體接觸過程,雙方並無強烈碰撞、拉扯、推擠,接觸時間亦甚為短暫,且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臉部、肩頸部始終保持相當之距離,實難認被告曾以其身體任何部位碰觸到告訴人臉部、肩頸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頸部挫傷之傷勢。不論是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罪嫌,或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均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