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743-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王曉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提醒不要將隨身袋子放在店面商品上, 就情緒失控,朝向告訴人辱罵,可見本案糾紛不但是被告主動引起,而且她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時,即出言「幹你娘」、「你是神經病」等語。再者,被告張嘴碎念的期間,不但有告訴人,還包括店內其他店員、進門消費客人或是店門口的路人,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的名譽。被告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門口,非理性地持續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見聞,致告訴人難堪,足認被告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她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她根本懶得理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車站內的「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的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在「統 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等語,而且突然暴怒,對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不僅在櫃檯前,一面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面嘴巴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告訴人指手畫腳,在此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動作等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事發的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告訴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是神經病」,以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的動作,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將隨身袋子放在超商門市的商品上 ,經告訴人提醒不要這樣做時,被告才突然暴怒,對著告訴人狂罵。亦即,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是因於店內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制止,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原本素不相識,是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的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並非長期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她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