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74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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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亞太三溫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求其付款,被告表明無法支付且欲離去,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訊供述、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時證述及消費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亞太三溫暖」消費 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去消費,但是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我當時要用網路銀行付款,但是網路銀行異常,我就無法轉帳,店家說沒有接受轉帳方式付款,當時我想說出去再付錢就好,我當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夠付計程車,我家裡有錢,我銀行也有錢;當天是我請警方過來協調,我說身分證你登記一下,我去拿錢給店家,但是警方不同意,警方當天就沒收我的手機,我就沒有辦法跟朋友聯絡;我否認詐欺得利,我要付錢,店家不給我機會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因無法 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該店副理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單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打110報警,因為發生消費糾紛, 我告知警方我被限制,對方限制我到12點,因為我吃火鍋......沒有付錢,我跟對方說待會匯款款項到了再付錢,對方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就被警方以詐欺現行犯逮捕,我有告知我於當日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報案,警方就到場,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讓他在這邊等,但被告不願意,還說這樣是妨害自由,要警方以白吃白喝詐欺現行犯逮捕他,警方到場前,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先讓他出去,今天會來付錢,不會欠這種小錢(偵卷第17頁及反面);本件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報警,被告當天說我有錢,我又不是白吃白喝,後來他跟警察不知道怎麼樣,就去做筆錄了。因為他在店內住了24小時,所以我們要找人,我們怕有什麼意外發生,還沒有找到他,他就自己報警了。當天警察如果沒有來,被告消費沒有辦法馬上付錢,我們一般就會先把他消費凍結,請他聯絡家人或朋友來幫他付,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就息事寧人放他走,請他不要再來了。我們不會把他留在現場說錢付清才能走,這是違法的行為。當天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我們不會要被告馬上付錢,一般出門都會三不便,有時候會請他看有沒有信用卡,還是連絡朋友來處理。被告當天若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一般就是息事寧人,放他走,拍個照請他以後不要來,進來若我們看到他,就會拒絕他進場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事發當時因消費欠款而與「亞太三溫暖」人員發生爭執後,自行報警到場協調,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後,衡情其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並自行報警等候員警到場協調處理之理?況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間亦支付消費欠款7160元,並與「亞太三溫暖」副理王堯大達成和解,業據王堯大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我有告知店家我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王堯大亦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各等語,亦知被告與「亞太三溫暖」人員就支付消費款項乙事發生爭執時,有向該店人員表示其於當日12時可支付消費款項一情,則被告當時既已向店家坦承其身上款項不夠支付消費欠款,未藉詞或編指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於店家,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當日12時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店家,要難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就是白吃白喝」等語,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供述事發當時其信用卡(或提款卡,下同)無法刷卡使 用乙節,固與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於事發當日並無凍結、禁止轉帳、交易等情不符,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結果:①華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②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餘額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9日至10日事發時,各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金額7,160元,被告支付消費款項時無法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自屬可能,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其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又觀之被告於原審、本院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19、8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初,分別有4萬餘元、3萬餘元或5萬餘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資力之人,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數額,足見被告非無可能誤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可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前往「亞太三溫暖」消費,且當被告發現無法刷卡支付消費款項時,表示願意返家取款遭拒,即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此要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有別,自不能謂被告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逕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所辯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付費,其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遭拒,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