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748-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 在其祖母羅李美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吳鍇與羅李美妹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許宜華之證述、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查看時,沒有捶告訴人手臂,在被告訴人壓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羅李美妹住處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7至8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3分許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6、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稱:被告 聽到我聲音比較大,便從二樓下來直接用右手朝我左側前臂捶了一下,我就跟他爆發衝突,雙方互相推擠;被告用他的手要把我拉倒繼續打我,因此我才出手壓制擋住他;我在警察局有拍攝一張受傷的照片,是我的左手臂有一大塊挫傷,這是被告衝下來打我造成的,那是在我壓制被告之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4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下樓後捶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推擠等情,而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李美妹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宜華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已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3至63頁),是關於在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依卷內證據觀之,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憑信性本即較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告訴人所指稱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為掙扎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3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證人許宜華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攻擊我時,我有緊抓他的手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認被告於該時確實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壓制而為掙扎甚或攻擊之行為,既是為擺脫遭壓制之不法侵害所為,即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繼而以手、軀幹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推擠時,雙方即均有傷害對方之主觀犯意,在雙方衝突繼續中,縱使被告係在告訴人壓制中,然被告所為之反擊,仍係延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難以將之解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案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下反擊所致,亦難認定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有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之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遭壓制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從而不合於正當防衛乙情,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