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51-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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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同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暨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繳交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其所分得報酬500元,原欲賠償告訴人2000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國庫(詳後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則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是其犯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且本案著手行竊之共犯侯志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上訴請求同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竟與同案被告侯志良、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雖被告與告訴人仍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左手殘障、僵直性脊椎炎)、離婚、育有3名小孩(2名成年、1名未成年)、從事保全業、與退休父母及小孩同住並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同案被告侯志良於原審供稱:錢是三個人分,當天做完就 分了,我確定這次有分,陳信同這個人很會計較,什麼帳都要拿到,怎麼可能沒分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志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分工方式,則其等間犯行分擔平均,且均屬不可或缺角色,足推同案被告侯志良就贓物所得之分配方式,並非不合理,且既應認既係其等先共同取得,其等間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僅得以其等供述推論,則原審即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已自動繳交1,500元至國庫局專戶,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