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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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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