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75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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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160巷(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翻上開網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梅干菜本來就曬在地上,放在網子上是比較好收,洗2、3遍就可以食用了,我請告訴人不要在我房子邊曬梅干菜,已經講很多遍了,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的梅干菜不要佔我的牆壁,味道也會飄到我家裏,我勸他不要曬在那裡,他比我還兇,當時實在忍不住了,我沒有毀損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因心生不滿,而拉掀上開網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29、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家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被告房子旁的走道上,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那邊太陽好,離我家近,只有幾公尺,曬好幾年了,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在那邊曬梅干菜,因為有酸味,會影響他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點係公用通道,並非告訴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之處,而一般醃漬品多有發酵產生的酸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屋旁通道曬梅干菜,會有味道,認影響其權利,其屢勸不聽,始拉掀告訴人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製作之梅干菜於曝曬前已清洗過,食用前不必 再洗,被告拉掀其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致梅干菜無法食用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2.觀之告訴人曬梅干菜之方式,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 有諸多孔隙而非密合的網子曝曬梅干菜,本即有因網子及曝 曬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高度可能,況眾所週知烹煮食用梅干菜前,須經過多次清洗,被告雖拉掀上開網子,致部分梅干菜落地,而足認其情緒失控而行為失當,然倘經過仔細撿拾洗滌,去除其中雜質,並剔除曝曬後品質較差的部分,當可清除其上之污穢,縱或因少部分不易完全清洗,或掉落他處逸失,就梅干菜之整體價值而言,尚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梅干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由偵卷第14頁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之現場情形可見,本案被告掀翻菜網後梅干菜灑落之地點,為該社區公共通道之水溝蓋處及瓷磚地上,且梅干菜呈現碎屑狀之情況,縱使事後使用掃把或吸塵器等工具收集,客觀上已難與地上之污水、泥土完全分離而再供食用,足認有部分梅干菜混雜污水、泥土而喪失其實用之效用而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更有部分因掉落水溝蓋內遭到滅除、拋棄而毀棄之事實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認該部分掉落之梅干菜仍得收集後加以滌淨而食用,顯然忽略現場照片之情形,已非允當。況告訴人正因不讓梅干菜置放於地上曝曬,方使用菜網區隔,且因菜網區隔方得在未污損之情況下收回梅干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部分梅干菜已污損、不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毀損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網子曬梅干菜,本即有因日曬地點因周遭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可能,而於烹煮、食用前須清洗數次,被告因心生不滿,而以拉掀上開網子之方式,使上開梅干菜掉落在地,造成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撿拾、洗滌、整理上開梅干菜,而有行為失當之可議,然上開梅干菜仍可食用,部分菜葉在陽光曝曬過後亦不免因失去水分而乾裂、破碎,自整體梅干菜之價值而言,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