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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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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