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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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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