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75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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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8、1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6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後,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縱令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仍無從更易原審就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優5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付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115及117頁),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稍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3萬元,已高於其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優5瓶之價值1萬1147元(7497元+3650元),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而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3萬元,已逾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1萬1147元,如再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