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765-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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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純君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楊志仁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純君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志仁具狀陳稱被告未依和 解筆錄還款,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89萬元及30萬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中先坦承復又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22萬元,其餘款項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稽(參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卷第81至83頁),然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自述前開和解條件迄僅返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收入可分期償還告訴人,向法院求情能否再次宣判緩刑5年,讓被告因怕坐牢而認真還錢,否則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又面臨先沒收追繳,將使告訴人更無機會可得到還款等語,有告訴人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狀可佐(參本院卷第59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未能依約履行,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還款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雙方前開和解條件、被告自承已清償之數額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9萬元,如被告仍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嗣後如實際還款,則於其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原判決所諭知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