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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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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