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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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