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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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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