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770-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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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的時貪小便宜,鑄下大錯,深感 悔悟,請求審酌被告為第一次觸犯竊盜案件,於警詢時已坦承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並請員警聯繫告訴人潘建宏(下稱告訴人)進行調解未果,復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請求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被告已備好賠償金積極的想跟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公仔及除蹣機還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80、91、94至95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飾詞否認,然經檢事官詳細調查證據並經於起訴書詳為論述,被告已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以其已將公仔及除蹣 機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一直找不到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3頁)之量刑意見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果乙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珍惜假釋之寬典,而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另酌以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以其在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陳稱:我誤解娃娃機的規定,以為是夾10次就能任選,因為我夾了30次,所以我才拿走3樣物品,我很抱歉誤解夾娃娃機的遊戲規則,我真的是不懂規則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2、115、11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迄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坦承其竊盜犯行,被告上訴以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云云,自非可採,附此說明。2、至被告於本院上訴時稱其已將公仔及除蹣機還給告訴人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警察扣案或償還告訴人之情形;再者,於112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亦未曾表示被告有返還上開遭竊之物,或有受領上開遭竊之物,有檢察官務官112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可憑(偵卷第113至1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以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返還,不應沒收云云,恐非可採。另被告犯後縱有返還所竊之物,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與否,是倘被告得於執行時出具其確有返還竊得贓物之具體事證,自得於執行沒收時,加以抵減,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一番賞公仔壹盒 2 3C產品除蟎機壹台 3 恐龍積木玩具壹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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