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77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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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吉皓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吉皓(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江○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記錄訪視表,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四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述、證人陳○泰等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前去該社區欲找陳○泰,並因 登記資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辱罵江○峰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填寫記錄訪視表,雙方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上開社區之保全, 當天被告進入大廳後說他是主任工班,我跟他說要登記資料,被告就暴怒不願意登記,我便請他打電話給陳○泰下來帶他,但被告也不願意,並有生氣拍桌,過程中還有辱罵我「幹你娘」,我跟他說如果再罵一次我就要打他,結果他就真的再罵一次,所以我就動手打他,衝突後我就請陳○泰下來,陳○泰下來後被告就抱怨說我拍桌很兇,過程中被告又罵我一次,之後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共有罵我「幹你娘」4次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當日係因工作關係偶遇,雙方原無仇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陳○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該社區工地主任,江○峰是保全,被告是雜工、清潔工,他們都受我管理,我那天接到電話,被告說被江○峰打,江○峰則說被告罵他,他們都有打電話給我,我下去時他們說打完了,就有講被罵的事,我有看到錄影畫面中被告被打,他也有報警,警察來處理前他們又有衝突,被告又罵江○峰,江○峰又衝出來要打他,我就有阻擋,等警察來處理,我聽到被告是罵「幹」或「幹你娘」,現場還會有住戶或施工廠商會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陳○泰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而係其等之主管而已,並無特定立場,亦無從認為其會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陳○泰與告訴人交好,因認證人陳○泰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證人陳○泰證稱其到場後確有聽聞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或「幹你娘」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雖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然依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原審卷第65至69、75至96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因登記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多次拍桌、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而原本告訴人均是坐在座位上並未起身,在過程中卻有突然起身而朝向被告逼近及毆打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受到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刺激,始會情緒高漲,參以上開雙方爭執情形及反應而言,足認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較為合理,故勘驗結果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並無辱罵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因故發生爭執,因而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審勘驗錄影結果,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數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