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易-177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江灝霖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家靖(已歿)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45分、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5樓住處及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被告江灝霖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6、31至34、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99、209頁),且有毒品咖啡包114包扣案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3至56、59至62、81至84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為憑(偵卷第211至21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改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6.127公克,數量非少,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法院無從代為諭知。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綠色粉末咖啡包6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3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9.779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2.295公克 2 咖啡色粉末咖啡包28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5.440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060公克 3 黃色粉末咖啡包23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11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4.553公克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09、0.429公克 ⑶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監視器鏡頭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監視器螢幕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塑膠碗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攪拌湯匙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咖啡粉1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包裝袋(渡邊元氣能量C發泡顆粒)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IPHONE行動電話2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離子夾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