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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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