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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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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