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1779-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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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4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號由洪圓玉擔任店長之全聯○○○○店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 二、案經洪圓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學上訴後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間,與吳詩萍一同前往全 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詩萍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吳詩萍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一同前往全聯 ○○○○店乙節,業據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又於上開時、地,吳詩萍先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購物袋內,被告與吳詩萍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圓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核與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7頁),並有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第17至23頁、第27頁);且經原審勘驗全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 :42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男(即被告)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吳詩萍)所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看,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32: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B女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物袋內,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物袋內,後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紙整袋置放進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畫面時間1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檔案部分):畫面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經過」等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83-193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時,應可看出購物籃內已有吳詩萍所拿取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衣膠囊,而吳詩萍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時,被告雖不在畫面中,然被告與吳詩萍一同離去時,被告竟未有任何遲疑,或有任何詢問吳詩萍上開洗衣膠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顯然有違常情。而此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可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詩萍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要屬明確。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先跟我小女兒走出去外面等,我不知 道吳詩萍未結帳云云,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與吳詩萍一同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詩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與吳詩萍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吳詩萍竊得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12盒,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逕認被告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吳詩萍2人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未扣案物諭知沒收、追徵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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