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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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