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易-1781-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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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潔係成年人,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擔任保母 從事嬰幼兒照顧業務,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受張○○、聞○之委託,有償照顧其等所育之嬰兒張○○(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約定照顧時間為平日上午8時起至18時,地點則在李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詎李潔明知甲童未滿周歲,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嗣發現甲童吐奶、昏睡、手腳癱軟、眼神斜視,遂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甲童因頭部受上開劇烈搖晃,而受有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幸及時送醫救治,甲童始未有重大不智或難治之後遺症。 二、案經張○○、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頁),以下有關甲童及足資識別甲童身份之人,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之,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照 顧甲童,至下午5點多發現甲童癱軟在床上,眼神不正常,隨即打119找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甲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童為何會有上開傷勢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領有保母人員一級技術士證,至 106年11月29日自行廢止登記,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1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他字第1264號卷第22、25、27頁)。又其係自110年8月2日起受甲童之父母張○○、聞○委託照顧甲童,約定托育時間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報酬18000元等情,亦有托兒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19、20頁)。被告從事保母職業,受有保母核心課程訓練,亦有結業證書在卷足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39頁),具有照顧嬰幼兒之智識經驗,自知悉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如施加外力劇烈搖晃,將導致嬰兒腦部受創,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告訴家長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益明。 三、關於甲童之傷勢診斷及外力來源之判斷:    ㈠甲童於111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進行手術治療,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之後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第1264號卷第55頁)。關於甲童上開入院時之狀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7月15日回函說明以:甲童就診時,主訴為活力低下、食慾減退,到院診察發現除上述症狀外,尚有眼振及左側偏視等神經痙攣症狀,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兒童神經外科進行手術治療。由於兒童硬腦膜下出血包括非自主性外力衝撞,住院後同時進行全身x光片攝影及會診眼科醫師確認識否有眼底出血,檢察結果發現左眼底亦有出血狀況。綜合以上結果,需積極考量此次併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恐怕無法排除頭部受外力撞擊包括搖晃所造成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66頁)。  ㈡就甲童上開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1年4月8日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兒保調查報告等資料進行研判結果認:111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無顱骨骨折,出血時間小於3天;111年1月27日頭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無明顯蛋白質病變及出血、無先天腦部結構或血管異常;111年1月20日胸部x光影像顯示無肺炎;111年1月20日血液及凝血功能檢查顯示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時間延長等異常,亦無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或嗜中性球上升等感染跡象;111年1月21日病歷紀錄顯示有左側視網膜出血。傷勢符合外力造成出血,無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出血之證據,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trauma)等語,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徵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與臺灣兒科醫學會出版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之說明,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受傷機轉,係因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應兒童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導致;視網膜出血是虐待性頭部創傷的特徵,且從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偵字第31592號卷第451至452頁)。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甲童頭部創傷所受之外力型態,由該中心召開專家共識會議結果,認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做電腦斷層影像研判,甲童並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之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認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等情,亦有該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本院因認甲童係因頭部受到來回劇烈搖晃,承受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始造成腦部靜脈受到牽扯而斷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損傷,並造成眼底視網膜出血,且因甲童入院時之檢查顯示頭部並無其他骨折或血腫之外傷,而可排除係頭部受到硬物撞擊之可能。  ㈢就甲童頭部承受上開搖晃外力後至症狀出現之時間,亦據檢 察官進一步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研判,認虐性頭部創傷可能之症狀包括非特異性症狀及特異性症狀,前者例如睡眠習慣改變、嘔吐、煩躁不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等;後者則例如抽搐、失去意識、無法喚醒甚至心肺停止等。上述各症狀可能漸次出現輕微至嚴重症狀,也可能受傷當即出現嚴重症狀。根據文獻報導,搖晃後造成的症狀學理上應該立即出現,搖晃後造成的昏睡或意識不清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其中30%搖晃後立即發現症狀,47%為搖晃後0-3小時間出現症狀,23%為3-24小時之間出現症狀等情,有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3至4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聞○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由甲童的爸爸和伊一起送甲童到被告家門口,由被告出來接,每天早上都差不多是在7點半到8點之間送甲童到被告住處,當時甲童還不會翻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甲童身體狀況很好,在車上都有笑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甲童是上午8時到伊住處,下午5時以前活動力都正常、喝配方牛奶都正常,下午5時有解便,伊幫甲童洗屁股後,將甲童放在床上,都正常,伊丟棄尿布並上完廁所後回房間,抱起甲童發現有點癱軟、眼神怪怪的、手有點軟,在此之前餵食都很正常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在伊住處,只有下午4點以後有另一個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甲童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偵字第31502號卷第476頁);且於原審自承,伊收托甲童時,甲童僅2個月大,本案發生時,甲童不會爬也不會翻身,案發當天早上甲童送來的時候還好好的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聞○告知甲童於案發當日自上午8時10分起剪指甲、上午8時30分全身按摩、上午9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上午10時睡著了、上午11時40分餵食牛奶170C.C....下午2時30分餵食稀粥5湯匙、下午4時30分餵食牛奶160C.C.,均未提及甲童有何異狀,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89頁),足徵甲童父母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將甲童交付被告照顧後,至被告於下午5時許發現甲童癱軟、眼神有異之狀況前,甲童並無身體不適、昏睡或進食異常之症狀甚明。而依照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立即「出現」,僅是「發現」的時間點可能因昏睡現象被誤以為是嬰兒哭累了而睡著,導致延遲症狀被發現的時間,但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偵字第31592號卷第48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童於案發當日到伊住處後,伊都是抱著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照顧甲童開始,均可近距離觀察甲童之意識狀況及活動力,且甲童並無因昏睡而干擾症狀發現之情形,可見甲童頭部受到外力之時間點,確係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發現異狀前不久之時,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甲童可能是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劇烈外力搖晃 云云,然觀之上開研判報告所載,虐性頭部創傷之症狀係會立即出現,且都在24小時內被發現,已如前述。且鑑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朱彥儒醫師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專家共識會議認為甲童受到的是外力人為造成的出血,搖晃也是外力,應該在受傷後就馬上有症狀,但什麼時候被發現,是跟當場的情境有關,因為嬰兒不會自己講話,不會自己說不舒服,所以有症狀到被發現有症狀,中間會有時間差,是跟什麼時候有人去看嬰兒有關,有症狀的話,經常照顧這個嬰兒的人應該會感覺到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2頁)。倘如辯護人所稱甲童在被告受托前即受到頭部劇烈搖晃之外力,則被告於案發時,已自110年8月起照顧甲童4個月餘,當無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收托甲童後,至下午5時以前均未查悉甲童活動力下降,或有燥動、哭鬧、拒絕進食等異狀,且尚能在日間對甲童進行數次餵食,足見被告發現甲童出現癱軟無力之症狀時,距離甲童頭部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辯護人此節所辯,無非係對上開研判報告之誤解,自非有據。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劇烈搖晃之認定:  ㈠案發當天,甲童係與被告同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單獨照顧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天只有伊一個主要照顧者,是到當天下午4點以後有一個大姐姐從學校到伊住處等語明確(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另1名4歲大的小孩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而以本案甲童所受左側額葉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中線偏移、左側視網膜出血之腦部傷害程度,所為外力介入之搖晃,是較大加速度的搖晃,不是一般安撫或是推搖籃的搖晃,持續數秒鐘就會造成此等傷勢,此種加速度是要到像發生高速的碰撞車禍那種程度,所以施加外力的人會知道他所用的這個力道是會造成小孩受傷的,此觀之鑑定證人朱彥儒醫師於原審所證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3、178頁)。加以甲童於案發當時體重約10公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聞○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可見要對甲童施以較大之加速度導致上開傷害,必須施力者之手部、身體具有相當力量方能為之。復依卷附研判報告所載,甲童之傷勢,已可排除先天疾病或感染造成,符合外力造成出血之狀況(他字第1264號卷第69頁),且因無顱骨骨折及頭皮腫脹等硬物撞擊跡象,顱底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甲童所受虐性頭部創傷之外力來源,以搖晃造成之機會較大(偵字第31592號卷第469頁),可見甲童之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因受到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且有意之劇烈搖晃外力所致。再對照鑑定證人朱彥儒醫師證稱,甲童腦部出血是很新的出血,從出血到照電腦斷層的時間,可能在1天以內,最久是在72小時以內,這是比較保守的判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6頁),而甲童出現癱軟無力症狀之時點,距離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時點甚近,可排除劇烈搖晃係在甲童送托至被告住所前所發生,亦已認定如前,本案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然案發當日於上午8時以後與甲童共處一室之人當中,被告所照顧之另名4歲兒童係下午4點以後始到被告住處,力量亦遠低於成人,自可排除該兒童對甲童為劇烈搖晃行為之可能,而僅有被告一人具備此等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外力之能力,甲童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足認被告即是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外力之行為人。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被告所使甲童受到之劇烈搖晃外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並未使甲童受到搖晃外力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當天12時40分許,發 現甲童發出咻咻聲,可能有受寒,伊有受過訓練,看她手張開、眼神怪怪,而且癱軟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73頁背面);且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甲童送醫後於下午6時16分許發送予甲童之母聞○之訊息內容,亦稱:「下午12:40開始咻咻聲音」、「有持續拍背」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1頁),經聞○於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詢問被告甲童於12時40分許的咻咻聲之具體狀況,被告即回稱:「11:40餵食拍打背後的肺部都也吐出痰液」、「下午12:30聽見咻咻聲響比平常大聲,我抱著元寶(按指甲童)輕拍背部,抱著聽兒歌看圖書說故事唱歌」、「到了2:30餵食喝十倍稀粥時間減慢拉長時間,在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5:00便便溫水洗PP之後,放在床上包尿布,發覺元寶貝活動力沒往常大」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引導聞○認為甲童於案發當日有呼吸道不適之狀況。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後即改稱:「孩子5點以前都很好」等語,與前開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告知聞○之狀況不同,顯有意模糊甲童出現癱軟症狀之時點,實非合於常情。  ⒉再就案發當日將甲童送醫急救之聯繫狀況,證人聞○於原審證 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57、58分左右,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伊,口氣非常急切說,「聞○媽媽你趕快過來,元寶(即甲童)昏倒了,你趕快坐計程車過來」,那天被告整天都沒有訊息,第一通電話就是上面的對話,當時伊本來就已經搭公車在要過去接小孩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以後,就立刻下車改搭計程車,後來被告又在打電話來說有叫救護車,後來被告說寶寶吐了,又聽到她說會呼吸了,被告問伊還要送醫嗎,伊表示要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已可見被告在甲童狀似醒轉後,並未堅持送醫,此與一般照顧者對於嬰兒突發呼吸困難急症之反應,明顯有別,實有悖於常情。其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發送訊息予聞○稱:「救護人員最後問我孩子意識清楚,還要送醫治療?」、「我立刻回應需要的」等語(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後,認為甲童跡象正常,伊堅持送醫急救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惟對照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所載(保全卷第14、17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電話,救護人員於下午6時5分許抵達現場,當時被告告知救護人員甲童有呼吸喘之狀況、症狀已有10分鐘,並有嘔吐;再對照卷附被告與119人員之報案錄音譯文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頁),119人員詢問被告:「他(按指甲童)現在人清不清醒?」,被告稱:「眼睛有一點點還是會動,就是眼睛有一點點快要閉的感覺」,119人員再詢問:「呼吸有正常,那她剛剛在做什麼事情?」,被告答稱:「剛剛喝完奶奶,才剛喝完奶奶,換那個..換屁屁..就沒有..沒有什麼呼吸」,119人員再詢問:「你說她喝完奶之後,她現在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答稱:「現在狀況就是眼睛要閉要閉的這樣,沒有什麼...沒有什麼反應」,119人員再確認:「意識不太好是不是?」,被告即稱:「對對,意識不是很好」,119人員再次確認:「她現在呼吸都是有正常的嘛?跟平常一樣。」,被告稱:「對,但是他的瞳孔、她現在有呼吸啦」,救護人員請被告觀察是否沒有呼吸或者呼吸緩慢的狀況,就需要教被告做急救,被告即稱:「已經很緩慢了」,此後由119護理師接聽,詢問被告「你說是意識不好,是說呼吸、心跳沒有了?還是還有」,被告即稱:「都有、都有,就是眼睛沒有張開、半閉這樣」,護理師遂以電話擴音之方式指導被告幫甲童拍背,直到有打嗝為止,並詢問被告:「她看起來還是有點呆呆的是不是」,被告表示「對,有點呆呆的,趕快」,護理師詢問體溫狀況,被告稱:「我剛有給她量,都沒有發燒」、「36.3」,護理師推測:「那有可能是嗆到」,被告遂即表示:「沒有嗆到啊、她沒有嗆到啊」,護理師再詢問:「你幫我看一下呼吸還有嗎」,被告答稱:「還有一點點」,嗣救護人員到場後,詢問:「都醒了厚?剛剛是怎麼了?」,被告稱:「他(按指甲童)就沒有呼吸,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北醫去」,救護人員詢問:「她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被告稱:「她一直昏睡,她一直想要昏睡這樣子,都有呼吸啦」,嗣甲童嘔吐,救護人員稱:「我們趕快給她送北醫」、「你抱著她和我們一起走」,被告即表示:「不行,我不行,我家還有小孩,我不能走」等語以觀,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53分許撥打119,當時甲童已有呼吸緩慢、眼睛半閉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救護人員到場後,甲童雖已醒來,但仍有持續昏睡之情形,被告在與119人員通話時,亦強調甲童沒有嗆奶、沒有發燒,過程中未曾提及甲童有呼吸道咻咻聲、受寒等症狀,並向救護人員表示甲童眼睛半閉、看起來呆呆的,數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係詢問「現在是沒有狀況了嗎?」,被告卻僅對救護人員稱「她一直想要昏睡」,強調「都有呼吸啦」、「可是她媽媽還是一直想說要到北醫去」等語,並未告知到場救護人員甲童於數分鐘前意識不清、呼吸緩慢之狀況,亦未請救護人員將甲童送醫急救,直至甲童出現嘔吐症狀時,亦是救護人員表示要立刻送北醫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童係受到外力劇烈搖晃始發生上開意識改變、昏睡、嘔吐等症狀之原因,始有刻意淡化甲童症狀之描述以規避由救護人員送醫之舉動,並向甲童之母聞○強調甲童送醫前意識已經清楚,其有向救護人員表示需要送醫治療等語,無非係為掩飾甲童受到劇烈搖晃之異狀所為。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視甲童狀況,到翌日凌晨4點多,當時伊有問負責手術的主治醫師甲童的狀況,主治醫師說是腦膜剝落,要會診後才知道原因等語(他字第1264號卷第34頁),佐以證人張○○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動問伊甲童是否有外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而證人聞○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點左右,被告是跟張○○從急診室外走進來,被告有問一些甲童的狀況,後來醫生說甲童需要立刻動手術,並問伊甲童的體重、過敏史等基本狀況,此時被告就湊過來一起聽,並對醫生說,這出血會不會是跟小孩太胖有關,會不會是跟試管嬰兒有關,醫師當下表示完全沒關係,後來醫師走進去,伊與被告在外面等候,被告自己就說2次:「奇怪,我都沒有撞到她,也沒有搖晃她」,後來手術完成,甲童到加護病房,被告還立刻去問醫師是什麼原因,會不會是因為小孩太胖還是什麼,醫師沒有多講,只說狀況還不清楚,需要觀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由上開證人聞○所稱甲童就醫時之狀況,主治醫師所述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等狀況需要手術治療,顯然並未提示是外力所致,然被告卻主動詢問有無外傷,甚至自己表示沒有撞到或搖晃,足認被告知悉甲童腦部之傷勢乃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所致,否則當無上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與甲童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發後猶請教 友為甲童禱告,顯無傷害甲童之動機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41頁),群組內之教友固表示「李姊(按指被告)晚安,經施媽告知,我與主教團已經為孩子做祈禱」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行為,係指在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而言,未必在犯罪之前即有所謂之預謀。縱認被告於案發後尋求宗教力量為被害人祈禱,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使甲童受到外力劇烈搖晃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案發時為已滿60歲之成年人,並另有保母之技術士證照 ,當知悉甲童於案發當時甫7個月,頭頸部之發育尚未完全,仍非常脆弱,僅受到數秒鐘之劇烈外力,即會造成腦部傷害,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告訴家長說嬰兒不能搖晃」等語即明(偵字第31592號卷第4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甲童何時出現異狀之說法不一,再對照被告傳送訊息予聞○稱:「我大部分都抱著元寶坐在靠背小藤椅上,寶貝太重了」、「元寶這二週大部分時間我都是抱著讓她睡覺」、「放置於嬰兒床讓元寶睡覺她不喜歡會哇哇叫」(偵字第31592號卷第8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我都一直抱著她(按指甲童)照顧」等語(他字第1284號卷第34頁背面),以被告為全日獨力照顧甲童之保母,在缺乏幫手,及甲童不願躺嬰兒床睡覺之狀況下,即可能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使甲童受到劇烈搖晃行為之動機,尤其在受害人為未滿周歲之嬰兒之情形,受害人無法自述其身體不適,易有哭鬧或需抱著安撫之狀況,獨力照顧者如身心狀況不佳,極可能在失去耐心之際,以不當之方式制止嬰兒之哭鬧而使嬰兒受到劇烈外力造成腦部創傷。被告在知悉甲童將因此受到傷害之認知下,仍使甲童受到此等劇烈搖晃行為,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甲童上開虐性頭部創傷,與受到劇烈外力搖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以查明甲童所受劇烈搖晃外力之具體型態,且甲童於案發時年僅7個月,無法以肢體或言語表述其所受劇烈外力之情狀,惟依卷內現有事證、甲童之腦部傷勢狀況、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之專家對於傷勢原因之研判報告,及專業醫師之鑑定證言,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甲童頭部受劇烈搖晃之外力以致受有本案上開傷勢。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甲童之保母,主觀上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予以 論罪,審酌被告身為保母,本應善盡職責,悉心照護甲童,竟對甲童施加劇烈搖晃,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張○○、聞○受有極大心理創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有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與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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