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782-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下稱乙車)駛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並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下車徒手竊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即返回乙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德(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組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乙車出場,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下車拔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吻合(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 賓士車廠牌標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而:  ⒈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甲車 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取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拔取他人賓士車車標,我將乙車停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其先將乙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之情;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37分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駕車移動乙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因拍攝角度,未見此時乙車旁有停放其他賓士小客車),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10分許方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拔取者即為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無誤。  ⒉倘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以互拔賓士廠牌標誌 為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車而功虧一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甲車,甚至還在甲車旁行走(見偵卷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此時被告即應出手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況且,如被告所稱之遊戲規則,尚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拔取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乙車原先停放在隔壁大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其所述遊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擬下手行竊方式。  ⒊又假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 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縱使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時,當面向車友炫耀此情,並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即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乙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況被告為了所謂上開遊戲,刻意將乙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花費了停車費又耗用時間,即便將乙車改停到同層,亦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觀察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車輛之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見偵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甲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下,在車內枯坐3小時猶從未留意甲車之動態,對於是否有贏得其所謂之遊戲,毫不在意,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參加上開遊戲才誤拔甲車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為真。再者,倘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一語(見偵緝卷第42頁)屬實,其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縱令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亦應立即前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之意,益徵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 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牌標誌之遊戲屬實。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且被告上傳竊取廠牌標誌之車輛照片後,群組成員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稱:「ED1的45群內確實好幾台」一語,而認被告竊取者乃賓士車型號00000,核與告訴人所屬賓士車型號為0000 0000型不同,有告訴人之甲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本案當日情狀即有疑慮,已難認此截圖內容與本案相關;又該截圖畫面左上角呈現「99+」未讀訊息之情,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並非電腦版line程式,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認之原始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該截圖內容之真正性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標誌,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遭告訴人懷疑為竊賊,理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然細究其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組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被告並稱該群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於該群組解散並歷經偵查後,才截圖存證,亦令人費解其涉入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再者,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參以被告所提上開6張截圖,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號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再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且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以保護個資之必要?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警或法院有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之可能性。況且,該line帳號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在群組內無任何人回應,尚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等語,亦與常理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加line,即表示被告應該與其他車友有聯絡方式,截圖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則被告聯絡其他車友到庭作證為其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難認截圖內容所示成員是否存在。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既有上述疑慮,難屬真實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拔取的賓士車標誌是車友的賓士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見偵卷第17至23頁、光碟存放袋),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見乙車車旁,除甲車外,有其他賓士車輛,業如前述,自無重複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習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詳被告前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10頁),知法犯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及其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