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易-1784-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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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犯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榮鈞及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 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併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其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又時間相近,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俱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已補陳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對 於判決尚難甘服,願意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所述「願意認罪」一事,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主張據為其上訴理由,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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