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上易-1785-202503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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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逸與告訴人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在上開公司地點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周小媛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即介入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小媛、盧怡伶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 則為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8、17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18時4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驗得受有右前臂挫傷6X0.5公分,左前臂挫傷3X1公分,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該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受傷情形無訛。 ㈢、關於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因上開口角爭執 中,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胸口,其重心不穩向後倒,便用手臂向後方桌子支撐,導致左右手前臂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遭被告動手推,其向後仰,手臂撞到後面桌子流血(見偵卷第49頁),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先稱:被告推其,其手碰到桌子邊緣受傷流血(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稱其是被現場桌子上的一個塑膠材質廣告看板割傷(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則證稱:與被告爭吵過程中,遭被告推一把,其向後踉蹌倒向後面桌子,還好後面桌子撐住,手臂可能是在當時受的傷,當時其並沒有去看是撞到什麼東西受傷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先前稱是遭桌上看板割傷,乃又稱其是事後回想,才想到可能是被該廣告看板割傷,但是否真的是被割傷,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1至17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歷次指述以觀,告訴人對於其前揭驗得傷勢究係是以手向後支撐而撞到「桌子」受傷,或是碰到「桌子邊緣」,亦或是被桌上「物品割傷」所致,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該傷勢究竟如何形成,並不知悉。 ㈣、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有遭被告徒手推而撞到桌子 乙情,並提出該桌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在場之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實案發時,告訴人有撞到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桌子(見本院卷第178、184頁),是證人盧怡伶、周小媛之證詞,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再者,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有相互推來推去,發生肢體衝突,且該辦公室不大,當下整個都是亂的等情(見本院卷173至174、180至18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輕微挫傷,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不會注意到撞到什麼受傷,發生的剎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流血,也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69、172頁),堪認該等傷勢並非出於傷害目的刻意造成,則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在狹小空間中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物品或與被告肢體碰觸所自身造成之衝突結果。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暨受傷照片,及證人周小媛到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用手抱住被告時,告訴人前臂外側有流血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告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傷,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後仰而撞擊桌子所致。 ㈥、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 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然成傷原因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