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78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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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因渠所有之房子遭法院查封點交 ,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D000-H112354(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爭論,且明知A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男接續出言稱:「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復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洪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強制執行這件事情過程就像在強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原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並查 封點交,遂於同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男爭論,並當場對接續出言稱: 「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復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A男、洪嘉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47至4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民 事執行處櫃台,問我為何他的房子被拍賣,我向他解釋,他又聽不進去,一直說法院程序有問題,沒有收到通知,我請被告來閱卷,但被告還是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被告的房子已於同月14日經強制執行點交給拍定人,被告目前無權占有,無法進入該屋,後來被告對我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後來法警長前來將被告帶到櫃台,我才離開我的座位。同日12時10分許,被告看到我要下樓,又對我說:「你強姦我」,法警長請被告去閱卷或提出救濟,我本來要錄影存證,但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去對被告做強制執行,到被告家進行房屋點交,被告無法接受點交,我跟事務官、警察強制執行過程中,警察有將被告架出門外,法院請拍定人將被告的物品裝箱清空房屋,被告一直不接受房子被賣的事實,隔天跑來我的櫃台表示沒有收到執行通知,為何可以把房子給別人,被告說他要回家,但已經點交也被換鎖,所以被告才會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該房屋是被告與前妻共有,前妻打分割共有物,法院裁定變價,有先查封、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洪嘉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跑來找A男質問為何他的 房子遭法拍,他自己都不知道,後來我聽到對話內容是被告是債務人,他的房子被賣掉之後點交,被告心生不滿,跑來我們辦公室質疑法拍過程,並對A男說:「你就在強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否認跟前妻離婚,也爭執房子被賣掉的事,然後講「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㈣依上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 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強制執行 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同月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洪嘉卿證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當場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有遭警察架出屋外,其私人物品遭裝箱清空,該屋亦被換鎖而不得進入等節,此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互核前揭情詞,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自無從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 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遭強制執行並點交,翌日於上班時間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櫃臺之開放空間,對按時到勤依法執行民事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廉股書記官即A男辱以「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得以離開櫃臺,告訴人當時正在向被告解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是否合理合法, 自係告訴人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公務, 且該公務與被告密切相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結束而非依法執行公務之當場,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解釋,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能離開櫃臺,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經妨害告訴人執行其公務,使告訴人不得不暫離櫃臺,被告見告訴人欲搭乘電梯,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係指摘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明顯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 審強制執行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 法強制執行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同月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洪嘉卿證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當場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容非無疑;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自無從遽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