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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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