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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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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