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易-1790-20250214-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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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9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⑵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之告訴人,惟 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顯非「審判中」之案件。 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