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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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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