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795-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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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