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79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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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