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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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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