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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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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