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800-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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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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