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1801-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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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李欣哲處 取得李欣哲彼時女友周韋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利用本案門號註冊LALAMOVE外送服務帳號,隨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向告訴人即外送員張智凱佯稱須代送手機包裹給收貨人「蔡先生」,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交貨後再向收件人「蔡先生」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被告支付5000元。嗣告訴人抵達被告所留收貨地址,發現為空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證人周韋君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使用過李欣哲的電話,也沒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請人家幫我送貨云云。 四、經查: ㈠周韋君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其男友李欣哲 使用等情,為證人周韋君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經人用以向LALAMOVE外送平台註冊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人聯絡電話,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5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63、6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周韋君雖於偵查證稱:本案門號是我辦給我男友李欣哲 ,李欣哲跟我說這二個門號被被告拿去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81至83頁),然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的門號有被被告拿去使用,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門號,我沒有跟周韋君講說本案門號有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韋君既表示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乙情係由證人李欣哲所告知,而證人李欣哲復稱並未有告知周韋君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且其亦不確定被告所拿去使用之門號是否為本案門號,自難依證人李欣哲、周韋君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取走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因要玩遊戲而與李欣哲換門號(原審卷 第76頁),惟證人李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拿過我的門號去使用,但我不知道門號是幾號,因為我有太多門號;被告是在我同意下,直接跟我說要跟我換門號使用,被告跟我只交換過一次,但那次是2、3個門號,時間是在周韋君幫我辦門號之前,因為我與周韋君都住一起,周韋君是幫我辦了臺灣大哥大2支門號等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顯見李欣哲所稱與被告交換門號之時間為周韋君為其申辦本案門號之前,李欣哲自不可能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使用。 ㈣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認當日透過LALAMOVE外 送平台下單,見面後請其配送手機包裹並要求先代墊5000元之人即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至15頁),然告訴人既係以配送物品為業,所見過之客戶人數非少,告訴人復稱:那時間點偏過年前,貨運量很大,很多水果禮盒,部分會用現金代墊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人僅為眾多客戶中之一人,亦非唯一由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人,告訴人對此屬通常客戶之人於見面後是否留有深刻印象,非無疑義,且告訴人與該行為人素不相識,僅於該次配送物品時於112年1月16日見過一面,其於歷經2個月後進行指認時,就該人長相之記憶是否仍然正確,更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時亦僅表示:(問:當時請你送貨是在場的被告嗎?)相似度7、8成,在場被告應該瘦了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即為該詐欺之行為人,亦非具有全然之把握,故尚難認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該行為人一事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