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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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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