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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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