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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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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